(2016)辽1303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单丽、阎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丽,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662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郑小顺,理事长。被执行人:单丽,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人:阎岩,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双塔区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单丽、阎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单丽、阎岩欠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随本金一并付清(已付1,496.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6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姜 振 瑞执行员 张鹏���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