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55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10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路。委托代理人李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2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年54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某之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经营运输混凝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周转一年,承诺年利息15%。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偿还原告69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上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万元。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年息为15%一年9万元利息,但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陈智芬于1991年就离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罗某找到原告称其经营运输混凝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及年利息15%。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偿还原告69万元。同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5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2014年2月,上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罗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3日、2016年2月6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偿还、5万元、5万元、8万元,合计18万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罗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78万元。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罗某与陈智芬于1991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中,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某、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80000元或查封被告罗某、陈某某名下价值780000元的财产,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陕0902民初155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罗某、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80000元或者查封被告罗某、陈某某名下价值780000元的财产,经查明,二被告名下无存款,但被告罗某名下有车辆,2017年5月4日,本院向安康车管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罗某名下大货车陕G11000、陕G10606和小轿车陕GEQ500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变卖、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扣押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7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利息约定的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某支付借款60万元,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罗某未完全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罗某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万元万元,利息为年息15%,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支付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智芬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于1991年10月份已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合计7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602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张佳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