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某1、谢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谢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1,绰号“冻鸡”,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1,绰号“地佬”,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谢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1同被告人谢某1骑摩托车从耒阳窜至常宁市南一环“祥业卫浴”店内盗窃,被告人梁某1谎称买热水器为由分散被害人段某1注意力,由谢某1趁其不备将段某1放在桌上的一台苹果6S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逃回耒阳,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耒阳市五一大道摆地摊贴膜的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1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谢某1同梁某1(已判决)及另一女子(身份不明)合谋盗窃。2014年11月14日9时许,三人窜至郴州市桂阳县蔡伦中路10-4号被害人陈某1的服装店内,由梁某1在外负望风,被告人谢某1及同伙女子进入店内假装买衣服,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盗窃陈某1一台苹果4黑色智能手机并交给梁某1保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上午10时许,三人窜至桂阳县向阳路紫公主化妆品店,由梁某1在外望风,被告人谢某1与同伙女子进入店内假装咨询美容,乘被害人何某1不备,盗走其放在收银台提包内的5000元及红色女士钱包(内有1235元钱)后交给谢某1,两人离开店子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追赶,谢某1见状把赃物钱包丢在地上逃走,同伙女子将装有赃物的黄色手提包转移给梁某1后逃走,梁某1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苹果手机及赃款。梁某1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综上,本案被告人梁某1盗窃金额3300元,被告人谢 仁乃盗窃金额11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谢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质量保证单、情况说明、谅解书、领条、移送案件通知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詹某1、何某1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1、陈某1、何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7、被告人梁某1、谢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谢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1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1、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花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李金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