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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与孙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孙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41号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96。法定代表人:吕春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孙懋,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与被告孙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47.8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市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与津沽公路交口处星宇花园小区,原告为开发商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署了《星宇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合同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78元交纳,起计日期依据开发商入住通知书通知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业主在办理入伙手续时需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于每季度的前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六条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与津沽路交口处星宇花园小区4-3-1603(建筑面积为94.89平方米)的产权人,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68.9元,其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747.83元。经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已缴费业主的正当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孙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2、催缴照片1张。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从星宇花园小区撤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星宇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和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优质服务。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但结合原告起诉星宇花园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绿化、保安、交通灯项目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不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部分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减少20%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4594.19元(计算方式为:1.78元/月/平方米×94.89平方米×34个月×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94.1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