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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彬华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1民初523号原告:刘彬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默。原告刘彬华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刘彬华诉称,从2015年7月30日起,被告业务员通过电话推销,以高额回报方式,引诱王小林通过网络在线注册了被告交易所交易账户,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王小林资金到账后,被告设计互联网交易软件,通过虚拟的金额数据设置买入、卖出,收取手续费,及强行平仓的方式导致王小林资金亏损并拒绝返还。2017年4月13日,王小林将其拥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王小林与被告网络购物交易系统里的全部网络交易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44805元及赔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XXXXX,但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管辖权,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