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3日至7日间,先后三次至海安县雅周镇杭窑村2组陈某经营的苏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宿舍,踹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3日晚,至海安县雅周镇杭窑村2组陈某经营的苏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宿舍,踹门入室,窃得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2.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5日晚,至海安县雅周镇杭窑村2组陈某经营的苏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宿舍,踹门入室,窃得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00元。3.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7日晚,至海安县雅周镇杭窑村2组陈某经营的苏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宿舍,踹门入室,未窃财物。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收条、发破案经过,海安县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