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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侯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侯财保,刘洪濮,尹沿卫,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财保,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濮,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沿卫,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五路裕鑫园3号楼1层东。法定代理人:任安升,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财保、刘洪濮、尹沿卫、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以下简称润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86944.49元,不服金额11776元。事实和理由:1、侯财保在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相应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2、经鉴定侯财保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依赖,侯财保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3、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侯财保辩称,1、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医嘱显示其出院后需卧床6周,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支持;2、其事发前在文峰区文明大道永利商务会所从事电工工作,误工损失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尹沿卫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润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洪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侯财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0.53元、误工费173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569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辅助器具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420.49元;2、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包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洪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湖公园门前时,与原告侯财保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中相撞,造成原告侯财保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WF-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财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财保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侯财保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31493.53元,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腰椎压缩骨折;5.头外伤;6.××。出院医嘱:1、根据患者情况,仍需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后办理;2、积极功能锻炼,防止肌腱粘连;3、术后维持石膏固定4周以上;4、观察伤口情况,如有红肿等情况,及时来医院治疗;5、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钢板;6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7腰椎骨折建议卧床6周以上;8、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视恢复情况,考虑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给予手术修复;9、加强营养,补充钙剂,积极预防下肢静脉栓塞等并发症;10、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侯财保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01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侯财保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1780元。被告刘洪濮是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车辆司机,所有人为被告润和出租公司,润和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与尹沿卫签订合同,由尹沿卫使用该车牌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洪濮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侯财保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洪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财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洪濮驾驶的出租车与侯财保相撞,致侯财保受伤,且刘洪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洪濮应赔偿侯财保的全部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润和公司,且该车实际车主为尹沿卫,刘洪濮系尹沿卫所雇用的驾驶员,故润和公司与尹沿卫均应对运行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刘洪濮、尹沿卫、润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侯财保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医疗费31510.53元,经查,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1493.53元,该项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691元(2415元+28472元/年÷365天×42天×1人),根据医嘱和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6周,故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周,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上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费仅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0元(2400元/月×7个月+2400/月÷30天×7天)过高,原告虽超过60岁,已退休,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被告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按3个月计算,原告提供月工资为2400元,故误工费为7200元(2400元/月×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为46295.96元(27232.92元/年×17×10%),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合理性,酌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3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8720.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5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2275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96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财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966.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财保医疗费22753.53元;二、驳回原告侯财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刘洪濮、尹沿卫、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4元,原告侯财保承担22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诉称侯财保在事发前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侯财保在事发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侯财保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按照3个月支持其误工损失共计72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侯财保出院后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出院证的内容显示:“腰椎骨折建议卧床6周以上”,结合侯财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压缩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一审支持侯财保出院后42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3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芈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