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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文英与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英,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903号原告:盛文英,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正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文英与邱光辉、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邱光辉系职务行为,原告撤回对邱光辉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41,467.3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8时3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金山大道亭卫路口与第一被告驾驶员邱光辉驾驶牌号为沪B9XX**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4月8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5,000元。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一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5%。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无异议。修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17元、现金5,000元,合计5,517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因第一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5%,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免赔的2%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0,294.3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33.20元后为20,061.1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517元,合计20,57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5,62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协议、工资卡明细、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根据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1,2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7,692元/年×20年×10%=115,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10项合计159,002.1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20,7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额38,302.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8%为14,554.80元,第一被告承担2%为766元。11、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8%为874元,第一被告承担2%为46元。12、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312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517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1,205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36,128.80元,扣除1,205元后为134,923.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文英损失134,92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负担65元,第一被告负担1,49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