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峰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90号原告:李俊峰,男。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湾子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原告李俊峰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被告山湾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饭费115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至2002年,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在我处就餐,合款11594.00元,于2002年4月2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系下欠饭费,以前的饭费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已给付。因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受山湾子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此款经我所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山湾子乡政府辩称,山湾子乡政府不欠原告饭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拖欠原告饭费的是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独立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否为独立的法定单位,其所欠饭费应否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负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欠条上注明欠款单位为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并有单位公章,能够证明欠款者为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不是被告所欠。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能够证明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至2000年,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在原告处就餐,合款11594.00元,2002年4月20日,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山湾子乡政府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以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受山湾子乡人民政府所管辖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所出具的,并加盖公章。虽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山湾子乡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但山湾子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独立的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湾子乡人民政府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李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