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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郝如义与宋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如义,宋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309号原告:郝如义,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国超,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如义诉被告宋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如义,被告宋国超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朋友高金秀在汝州工地认识宋国超。经高金秀介绍工程资金短缺,急用50000元,约定3分利息。2015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当时给一个月利息1500元,又支付六个月利息。后原告追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国超辩称,本案涉及的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并且给原告4500元作为利息,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如果原告想向被告追要工地上垫付钱必须有书面单据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并且多给4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条上载明借款已经偿还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7日,被告宋国超向原告郝如义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原告郝如义实际出借现金48500元给被告宋国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如意叔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宋国超。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1000元,并于2015年2月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国超向原告郝如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宋国超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被告宋国超当庭陈述2015年2月借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互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被告宋国超当庭主张抵消,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自被告宋国超主张抵消之日起,即2017年6月9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原告起诉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分,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11月3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4日以4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后期的利息应自2017年6月10日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如义借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1月4日以4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后期的利息应自2017年6月10日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如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郝如义负担452元,被告宋国超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