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君,段玉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8号同乐花园小区14号楼东1单元10层西户。法定代表人丁显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玺,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君、段玉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华兴公司委托夏长伟承接了位于郑州市××与电厂路交叉口附近××正××花××里××楼及××中学主体大清包工程,夏长伟与刘君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正商花语里11号楼及秦岭中学楼,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清包工二次结构,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刘君招用多名实际施工人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后实际施工人梅广林、邹自贵、郑大国、胡得用、蔡怀有、谢福禄、谢福柒、谢仕强、黎涛、刘小军、徐正友11人(以下简称梅广林等11人)、姚新生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君支付劳务费,要求华兴公司、夏长伟等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实际施工人由刘君招用并安排劳务,在劳务结束后进行结算,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刘君应对拖欠的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刘君主张夏长伟拖欠费用,夏长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否拖欠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夏长伟应对刘君的支付劳务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工程后,不依法组织施工,不认真履行监管责任,致使夏长伟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应与夏长伟共同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至于夏长伟、华兴公司以及刘君之间所争议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可待各方进行决算后,另行主张追偿权。本院判决刘君向梅广林等11人、姚新生支付劳务费,华兴公司、夏长伟对刘君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梅广林等11人、姚新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刘君未履行判决义务,华兴公司与梅广林等11人、姚新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约向梅广林等11人支付了案件款、执行费共计377707.66元,另行支出转账手续费共计71.32元。华兴公司主张向姚新生支付案件款、执行费共计64000元,为此提交付款人为罗纯龙的珠江村镇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刘君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客户电子回单为复印件,且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与华兴公司有关,故不予采信。2.刘君、段玉玺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刘君主张夏长伟、华兴公司尚欠劳务款678919元,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长伟、华兴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在确定夏长伟、华兴公司对刘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已经明确“至于夏长伟、华兴公司以及刘君之间所争议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可待各方进行决算后,另行主张追偿权”。现华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已经决算,故其要求刘君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41778.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刘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具有与刘君结算的权利和义务。刘君与夏长伟之间决算属合同纠纷,与本案追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载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君追偿。另我公司替刘君垫付的姚新生执行一案款6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本案中段玉玺、刘君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请。刘君答辩称:华兴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夏长伟,我又招了工人干,工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劳务费,生效判决载明我们之间决算后另行主张。我现在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长伟、华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段玉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华兴公司提供五组证据,证明刘君未按约定施工,应扣除的工程款项及华兴公司垫付款项为407726.25元。刘君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夏长伟,夏长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君。刘君安排梅广林等人施工,梅广林等11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中认定刘君支付劳务款,华兴公司、夏长伟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夏长伟、华兴公司以及刘君之间所争议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可待各方进行决算后,另行主张追偿权。故本案中华兴公司在未提供各方已经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主张追偿权,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华兴公司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