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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念琼与被执行人彭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念琼,彭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62号申请执行人陈念琼,女,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彭章辉,男,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念琼与被执行人彭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陈念琼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工商、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长安面包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居委会证实,被执行人未在社区居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查封,但本院未能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