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林寿与张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寿,张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762号原告:王林寿,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系原告女婿),住莱州市。被告:张前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王林寿与被告张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6900元及利息12679.90元,并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结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地膜,被告欠原告款。2015年3月27日、6月30日,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款1769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利息均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地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76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69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判决如下:被告张前进给付原告王林寿欠款1769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