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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胡群英、刘璞、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胡群英,刘璞,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群英。被告刘璞,系被告胡群英之丈夫。被告龙小梅。被告杨建军,系被告龙小梅之丈夫。被告周献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胡群英、刘璞、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群英、刘璞、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群英、刘璞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5824.76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05824.76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10月9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对被告胡群英、刘璞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龙小梅、胡群英、周献忠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杨建军、刘璞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胡群英、刘璞向原告贷款10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胡群英、刘璞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群英、刘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胡群英、刘璞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105824.76元而酿成诉讼。被告胡群英、刘璞、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3、周献忠、龙小梅、杨建军、胡群英、刘璞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杨建军与龙小梅、胡群英与刘璞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2016年1月7日,周献忠、龙小梅、杨建军、胡群英、刘璞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周献忠、龙小梅、胡群英组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胡群英、刘璞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胡群英发放了贷款100000元;7、还款流水详情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胡群英逾期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胡群英拖欠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824.76元,拖欠本息合计105824.76元。因被告胡群英、刘璞、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献忠、龙小梅、杨建军、胡群英、刘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小梅、周献忠、胡群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杨建军、刘璞分别作为被告龙小梅、胡群英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龙小梅、胡群英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胡群英、刘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群英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为15%,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胡群英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胡群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五条(一)项约定“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胡群英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胡群英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胡群英并未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朱胡群英拖欠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824.76元,拖欠本息合计105824.76元。另查明,被告龙小梅与杨建军、被告胡群英与刘璞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胡群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胡群英、刘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胡群英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胡群英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群英偿还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824.76元,拖欠本息合计105824.76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璞作为被告胡群英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龙小梅、周献忠、胡群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军作为被告龙小梅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龙小梅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杨建军应当与被告龙小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为被告胡群英、刘璞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群英、刘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824.76元,拖欠本息合计105824.76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顺延照计);二、被告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对被告胡群英、刘璞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小梅、杨建军、周献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群英、刘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由被告胡群英、刘璞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胡群英、刘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康 明人民陪审员 谢贤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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