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雷、姬强与刘淑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姬强,刘淑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27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肖萍,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强。委托代理人:肖萍,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华。原告张雷、姬强与被告刘淑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刘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雷、姬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接到被告的电话委托送两台车,双方约定运输途中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对方收到车辆后回沈阳付款。为此,原告如约将两台车辆送往上海,连云港东风汽车销售服务联合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发动机号为3TZ0011392和金杯海狮收条一份,发动机号为4RBZ40929A,证明原告将两台车辆安全送到被告客户手中,被告应付4010元,原告回沈阳后找到被告索要运输费时,被告称过几天给付,直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才找到被告,可是被告还是不给,原告姬强报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运送车辆费用40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台车确实送了,被告系开原市天顺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诉争的两台是调度人员通知原告送的,原告要我给付也可以,但我们��司已经不经营了,三个月后才能给付,我现在外债300万,我只同意给2000元,我的工资卡已经被大东法院冻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商品车运送服务,2014年1月,被告委托二原告,将两台商品车运送至上海及连云港客户,双方约定;运送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车辆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后,回来结算。二原告将上述约定车辆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二原告返回沈阳后向被告索要4010元运费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两份、结算单、报警记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全面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车辆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理应向二原告支付运费,故对二原��诉请被告给付40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原告起诉时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抗辩的无力偿还,只同意分期给付2000元之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雷、姬强报酬4010元;二、被告刘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雷、姬强逾期给付报酬的利息,以401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平送达日期2017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