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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郑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郑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703号原告:张军,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郑从星,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张军与被告郑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9月I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自出具借据之日45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郑从星未作答辩。原告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郑从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借款25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出具借据之日45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从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军的关于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从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从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陆人民陪审员  闫红霞人民陪审员  孙瑞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