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9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蒋志忠与陈龙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忠,陈龙城,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161号原告:蒋志忠,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城,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合市,原告蒋志忠与被告陈龙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娟、被告陈龙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与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34013元(本金2278013元,利息从2015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共计956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开始以本金2278013元为计算依据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两被告拟共同在南靖县开设超市,因资金困难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南靖联华城市广场二楼超市投资合作大纲》,该合作大纲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前半年为超市筹备期,利息计5万元于超市开业后支付。半年后,二被告应每月还本金和利息41.3万元,还款12个月,本息共计495.6万元。同时二被告同意在归还本金及利息495.6万元(不包括筹备期5万元利息)后,每年支付原告80万元作为原告出借该笔资金的回报。合作大纲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至2015年9月5日共支付给二被告400万元借款,二被告开设了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但是,商场开设后,二被告并没有依约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41.3万元,二被告开设的商场现也已转让给他人不再实际经营,至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721987元,截至2016年9月4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34013元。被告陈龙城辩称:1、被告陈龙城通过被告周斌介绍认识原告。被告陈龙城并没有向原告蒋志忠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收取本案任何款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龙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自己和被告周斌作为经营方,原告作为出资方,以此设立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赚钱并以此作为各方的投资回报和经营回报,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仅是投资合作大纲,该大纲仅是三方在对项目共同评估后决定合作后利润如何分配的初步大纲,但是由于当时三方对项目前景评估相当好而忽视了如果项目出现亏损,如何处理。在原告与被告陈龙城的短信聊天记录中:2014年11月14日陈龙城短信询问蒋志忠:“蒋总:南靖的项目确定投吗?如果要我就争取!争取一下就是我们的了,但是我要确定你是否确定投?”蒋志忠回复:“确定投”。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反通过该协议很明显的原告系南靖联华城市广场二楼超市的投资人即出资方,被告系经营方。3、原告不仅是隐名投资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漳州加年华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住所与原告蒋志忠为法定代表人的漳州龙晨农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其次,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成立起,公司的公章和印章以及公司货款收支即都归实际控制人蒋志忠及其妹妹蒋秋凤掌控,公司高管,甚至连商品供应商也都知道漳州后台老板的存在。再者,在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2015年7月21日陈龙城由于与蒋志忠、周斌意见不合而被开除,公司发出厂商联络函,将原先陈龙城负责的相关业务,由常务副总吴南全权负责。4、2015年9月份在原告的授意下,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以合同价格280万元卖给了南靖旺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仅是实体买卖,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由于转让的具体事项及各项款项收支都是由周斌负责,陈龙城作为显名股东仅是在周斌及蒋志忠的要求下配合签字,其他并不知情,故事后陈龙城也仅是向周斌确认是否已将该公司转让款项汇款给蒋志忠,周斌称扣除其他的费用后,已将全部的款项汇款给蒋志忠。5、原告蒋志忠虽然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高管甚至供应商对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完全知晓,蒋志忠不仅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是全盘管控公司的决策性事项,选择公司的管理者,公司的经营收益由其掌控和支配,公司的公章、印章、财务由其实际管控和支配,故原告已不仅仅是隐名投资人,更是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风险和利润”并存原则,作为隐名投资是为获利,那么对风险也应承担,不能在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顾真实客观实际,将投资硬是说成民间借贷,更何况本案原告已实际全权管控公司,在经营决策上有最大的权利,在经营风险上就应该承担最大的责任,而不应该将风险转嫁他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斌辩称,1、关于三方签订的《关于南靖联华城市广场二楼超市投资合作大纲》属实。因被告陈龙城有超市经营管理经验并对开办本案超市盈利空间大,故该大纲由被告陈龙城拟定。基于两被告没有什么资金,原告愿意提供40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开超市。因为我们没有提供担保,所以该大纲约定了利息和后期的固定回报。2、两被告经营的超市是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后因超市无法经营将超市转让给别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和利息也没有办法按约偿还,两被告除了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本金和利息没有还清。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一、2014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南靖联华城市广场二楼超市投资合作大纲》,该合作大纲约定(摘要):原告作为投资人投资400万元,利息为月利息2%,还款期限为18个月(前半年为超市筹备期不还款,利息计5万元);借款第7个月起还本金和利息41.3万元,连续还款12个月,本息共计495.6万元;在本息还完后,原告享有每年80万元的回报计10年。原、被告分别在出资方、经营方签字确认。二、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分16天、分批多次共向被告周斌转账汇款共计400万元。三、原、被告投资合作的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漳州龙晨农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均为漳州市芗城区。四、在原告(手机号137××××1626)与被告陈龙城(手机号138××××2322)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对本案南靖的项目确定投资,且其认定双方为“是搭档不是老板,一起努力”;被告陈龙城向原告要求对货款进行协调及对工资进行催促,原告均予以回复。以上事实有《关于南靖联华城市广场二楼超市投资合作大纲》、蒋志忠的漳州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漳州市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漳州龙晨农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陈龙城短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为据,足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查封被告陈龙城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而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南靖联华城市广场二楼超市投资合作大纲》,从其文本体现为投资合作,在大纲中原告为投资人,400万元体现为投资总金额,在该投资合作大纲中虽列明利息、亦体现投资回报;该投资合作大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400万元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批多次支付,该支付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通过对原告与被告陈龙城短信聊天记录的审查,原告对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日常货款、事务,均有审核管理及把控;被告陈龙城在答辩状中亦承认该投资合作大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和被告周斌作为经营方,原告作为出资方,以此设立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赚钱并以此作为各方的投资回报和经营回报;另外,原、被告所投资的漳州加年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漳州龙晨农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综上可见,原告与两被告对加年华超市本质上是投资合作行为,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共同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7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