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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丽红与被告周荣、周刚、沈玲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红,周荣,周刚,沈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01号原告:唐丽红,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刚(曾用名周钢),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玲,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丽红与被告周荣、周刚、沈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被告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周荣作为户主名下的拆迁补偿款393500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荣于2013年12月24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户口从云南省文山县迁入被告周荣所在的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烟墩村杨家组。以被告周荣为户主的户口上共有五人:被告周荣、原告唐丽红、被告周刚、被告沈玲,还有周刚和沈玲所生育的未成年女儿周亦辰。2016年10月20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荷叶塘路及配套用地项目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与被告周荣签订了《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和《拆除室外大型生产设施协议书》,被告周荣户口下的五人共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223,3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周荣系再婚组合家庭,双方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6日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云龙法庭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周荣现已离婚,原告认为,拆迁后被告周荣领取了的由家庭中五人的共同共有的补偿款,应当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分割出来,并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223.3500元中属于原告所有的是:房屋征购补偿费53928.8元、房屋装修补偿费14751元、搬家费160元、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7000元、签订协议奖9600元、差额面积补助83579.4元、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126000元、腾地奖50400元、大型水泥路补偿费48080.8元,以上共计393500元。现在被告周荣已领取征收补偿款,并且三名被告对补偿款分别进行了处置,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荣辩称,结婚后原告每年在被告家没住到一个月就走了,在家也没有做任何家务,并且还出去打牌,打牌也是被告接送。原告的所作所为属于骗婚。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征收款,被告也不同意给钱。现被告周钢在外打工每月只有一千多元,沈玲也得了尿毒症在医院住院,还有一个女儿要负担,将他们做为被告不合情理。被告周刚、沈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荣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年4月28日,原告将户口从云南省文山县迁入被告周荣为户主的户内。2016年10月20日,被告周荣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龙头铺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荷叶塘路及配套用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房屋编号:Y6)》和《荷叶塘路及配套用地项目拆除室外大型生产设施协议书》,获得房屋征购补偿费269644元、房屋装修补偿费73755元、搬家费800元、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49000元、签订协议奖48000元、差额面积补助417897元、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882000元、搬家腾地奖42000元、提前搬家腾地奖210000元、拆除室外大型生产设施补偿240404元。本次拆迁中,被告周荣户内安置人员为周荣、唐丽红、周刚、沈玲及周刚和沈玲所生育女儿周亦辰,共5人,外加独生子女和蓝印户口共2个安置指标。2017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周荣离婚。收到拆迁补偿款后,被告周荣除为原告买社保支付50000元,未再支付原告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荷叶塘路及配套用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房屋编号:Y6)》和《荷叶塘路及配套用地项目拆除室外大型生产设施协议书》、《家庭常住人口情况表》、房屋征购各项补偿表、《荷叶塘路及配套用地项目涉拆户自购商品房安置申请表》、(2017)湘02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个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将来生产生活的安置与补偿,房屋所有人有权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本案被拆迁房屋系周荣婚前所建,唐丽红不享有共有权利,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唐丽红对房屋拆迁部分补偿款项目应当享有一定份额。关于搬家费因房屋拆迁过程中搬家过渡需要一定支出,故搬家费800元不宜再进行分割;关于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因是按7000元/人计算,故唐丽红应均等分得7000元;关于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882000元,因唐丽红列入本次拆迁安置人员,故唐丽红应均等分得126000元;关于房屋征购费269644元、房屋装修补偿费73755元,因唐丽红无房屋共有权,亦未证明婚后进行过装修,故请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额面积补助417897元、签字奖48000元、搬家腾地奖42000元、提前搬家腾地奖210000元,系人与房屋结合计算所得,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周荣、唐丽红结婚时间和补空面积,酌情分给唐丽红50000元。关于室外大型生产设施,考虑原告与被告周荣婚姻存续时间,酌情分割20000元给唐丽红。由于前述款项系被告周荣领取并实际占有,故应由被告周荣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周荣为原告买社保支付5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周刚及沈玲并未占用,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被告周荣应分别返还原告唐丽红拆迁安置补偿款153000元(7000元+126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被告周刚、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丽红支付15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02元,减半收取3601元,由被告周荣负担1400元,由原告唐丽红负担2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