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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汪万堂与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荣根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万堂,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荣根,谢树军,谢向军,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887号原告:汪万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宗雪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银富。被告:周荣根。被告:谢树军。被告:谢向军。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万堂与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河公司)、周荣根、谢树军、谢向军、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贝斯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万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宗雪,被告贝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谢树军、谢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万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贝斯特公司系盱眙县华府名苑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二期工程原总包单位为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停建。2014年3月,贝斯特公司在没有办理相关工程发包手续、没有进行备案登记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将该项目1#、2#、3#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后续未完工工程发包给银河公司,而实际是周荣根、谢树军借用银河公司的名义,挂靠银河公司合伙组织实施。承接案涉工程后,被告银河公司、周荣根、谢树军又违法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将其中的木工(不含2#及人防)、钢筋工、瓦工分包给谢向军。原告受谢向军组织,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种。因贝斯特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使得原告工资长期被拖欠。期间部分农民工多次前往县、市、省上访。案涉项目当地基层政府帮办多次协调处理,并数次前往银河公司所在地浙江云和县敦促解决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2015年元月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被告银河公司、周荣根、谢向军、贝斯特公司共同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进行核对,制作并形成《工资确认表》,各方或盖章或签名进行了确,该确认表注明欠原告汪万堂钢筋工工资21000元。同时银河公司、周荣根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贝斯特公司也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也曾向被告银河公司、周荣根发出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但时至今日数被告仍未能清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诉。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没有承建过案涉项目,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签订过华府名苑工程发包协议书,周荣根、谢树军、谢向军均非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其既无授权也不予追认。关于工程项目相关事宜,2015年春节前盱眙县公安局到我公司注册地进行过调查,详细情况请法院到公安局调取材料查看。国家规定建设工程一定要在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我公司从未在盱眙办理过任何手续:没办理过银行账户,也未成立过工程施工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也是伪造的,在其他案件中也出现过。经济社会发展了,虚假合同也多了,希望法院查明真相,实事求是作出判决。我公司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局查办。被告周荣根、谢树军、谢向军未作答辩。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农民工工资应由银河公司及谢树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周荣根代表银河公司(丙方)与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贝斯特公司(甲方)签订《华府名苑项目工程发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合同),约定:甲方将盱眙县华府名苑二期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将现有华府名苑二期1#、2#、3#及人防地下车库后续未完工工程承包给丙方施工。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盱眙县华府名苑1#、2#、3#及人防地下车库;二、工作内容:1#楼、2#楼(9层楼面以下的砼结构已完成)、3#楼(地下室顶板以下砼结构已完成)、人防、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消防、电梯除外),已施工工程的工作量以现场书面确认内容为准……十、丙方责任:1.本项目乙方承包给丙方施工,施工中的材料的采购、机械的配备、现场管理等均由丙方负责。2.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缴齐100万元人民币农民工保证金(含本协议签订缴纳的20万元),组织现场管理人员进场,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100万元人民币农民工保证金,否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丙方之前缴纳的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丙方对甲方的损失赔偿。2014年,银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贝斯特公司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合同),约定甲方将盱眙县华府名苑1#、2#、3#及人防地下车库后续未完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该合同内容与三方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工程负责人为谢树军。2014年5月16日,谢树军(甲方)以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谢向军(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盱眙县华府名苑1#、2#、3#及人防工程中木工(不含2#楼及人防)、钢筋工、瓦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谢向军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因一直未予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在内的工人多次追讨工资未果,遂向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盱眙县黄花塘人民政府等部门上访,经上述单位多次联系,2015年1月24日,周荣根及贝斯特公司就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种、承包人、工人人数及工资总额进行了确认,并形成《工资确认单》,确认单中同时加盖了银河公司的印章,该确认单一并抄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盱眙县信访局、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黄花塘人民政府。同日,周荣根及银河公司同时确认了所欠各个工人的工资数额,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府名苑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壹佰万元¥1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到账,否则愿接受处罚。同日,贝斯特公司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府名苑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到账,否则愿接受处罚。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向被告谢树军就案件所涉事实作了相应谈话,谢树军陈述其与银河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周荣根接下,实际由其承建。对其与谢向军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无异议,也认可欠付农民工工资,但对于周荣根等人于2015年1月24日确认的工资单不予认可。本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对谢向军作了相应谈话,谢向军对于雇佣包括原告等工人从事工程施工及欠付的工资数额等事实不持异议,并陈述其向谢树军交付了100万元,谢树军作为保证金交付至盱眙县黄花塘镇政府账户。另查明,2015年2月,周荣根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周荣根到案后陈述谢树军与其老乡关系,与银河公司无关系,但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银富系其朋友,案涉工程项目是谢树军与其联系,协商由其找银河公司挂靠,经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银富同意,其遂用手中持有一枚经银河公司认可的备用章与贝斯特公司签订了《华府名苑项目工程发包协议书》。后工程实际由谢树军承建,直至2014年11月,谢树军离开盱眙,银河公司遂与其联系,要求把工程继续做下去,并协助政府处理好农民工工资事宜。经过帮办单位黄花塘镇政府协调,确定了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其还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工资,但其因资金紧张,只筹措到34万元(该款项已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已经打入黄花塘政府账户,另私下向谢向军打款7万元。案涉纠纷经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7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2015年4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立案受理了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臻公司)诉银河公司、贝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臻公司以银河公司为建设盱眙县政府北侧华府名苑小区需要钢材为由联系其公司供货,并签订了书面的钢材销售合同,但银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银河公司支付货款,贝斯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银河公司对庆臻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5月5日加盖其公司印章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不表异议,陈述该印章系应谢树军要求由公司工作人员徐铁峰将印章带至盱眙华府名苑工地旁一处楼房中加盖,该合同也经其公司李经理审核通过。后庆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贝斯特公司的起诉。2015年12月15日,松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盱眙县华府名苑工程系贝斯特公司作为业主招标,金鹰公司作为备案的中标建设单位,但此后贝斯特公司与银河公司又签订了发包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银河公司承建,故判决银河公司向庆臻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判决结果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向军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告从事相关事务,在原告与谢向军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谢向军仍需支付相应对价的劳动报酬。现被告谢向军对原告主张的工资2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谢树军的责任问题,因谢树军对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及对欠付原告等人工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对于工资具体数额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事实,且欠款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周荣根的责任问题,因其本人下落不明未能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谢树军、谢向军的陈述,可知周荣根并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本无依据,但周荣根在谢树军出走不再建设工程后,以银河公司名义协助当地政府处理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并自愿出具100万元欠条,此后也按欠条承诺支付了其中的34万元(另7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因银河公司抗辩周荣根与其公司无任何身份关系,故周荣根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即周荣根仅需在其承诺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按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与已知所有劳务人员总债权比例上确定周荣根需在368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银河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银河公司虽一直抗辩其未承建案涉工程,与周荣根、谢树军也无身份上的任何关系,对此,即使周荣根此前代表银河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系周荣根个人行为,但此后就三方合同指向的相同工程银河公司又与贝斯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贝斯特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三方合同中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另根据银河公司相关人员在松江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如本案中银河公司陈述属实,其公司与谢树军及案涉工程均无关系,其公司也不必应谢树军要求即将公司印章带至盱眙,为谢树军施工工程购买建材的合同中加盖印章,此举有悖常理,结合松江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综合可以认定银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故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贝斯特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贝斯特公司与原告间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贝斯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但贝斯特公司在与相关部门共同处理欠付工资问题时,出具欠条自愿承担100万元,该行为亦系债务加入性质,故贝斯特公司也应当在原告享有债权在总债权比例的范围内即5577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万堂工资报酬21000元,被告谢树军、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荣根对上述债务在3681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577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汪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元,合计18元,由被告谢向军、谢树军、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审 判 员  王云云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或则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