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30号原告陈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杨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目前住兰州市城关区,个体工商户。(未到庭)。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果库资金不足,于2016年3月30日借原告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才向法院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一张及被告借款时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因建果库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期10个月。2016年3月30日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预扣了当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清息至2016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因多种原因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清偿的利息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原告在借款当日预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288000元计,依次计算,每月应清偿利息5760元,6个月应清偿34560元,被告实际清偿7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37440元应按归还了本金计,故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5056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底欠利息40089.60元。审理中经本院就双方利息约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后,原告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利息,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50560元及利息400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审 判 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