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吉林省食茶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吉林省食茶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793号原告:王晓东,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食茶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以��长春大街以南中海金域中央A13幢10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芮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吉林省食茶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茶汇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茶汇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食茶汇饮公司支付因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标准额外支付王晓东双倍的工资86724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2.判令食茶汇饮公司支付王晓东周六加班工资38620(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加班,休息日周六加班合计28天);3.判令食茶汇饮公司支付王晓东赔偿金30000元。��实及理由:王晓东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一直在食茶汇饮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王晓东主要负责食茶汇饮公司旗下食茶汇茶香有机菜馆、酒鸽老串鲜德啤两家店面的日常经营管理,期间爱岗敬业,但食茶汇饮公司并未与王晓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食茶汇饮公司规定每月公休4天(每周日休息,周六加班),在工作期间食茶汇饮公司从未支付给王晓东加班工资也未给王晓东缴纳过任何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食茶汇饮公司董事长赵岩于2017年3月22日无故辞退王晓东,强迫其离职。食茶汇饮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王晓东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收到长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晓东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不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食茶汇饮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晓东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在食茶汇饮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15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晓东担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食茶汇饮公司旗下食茶汇茶香有机菜馆、酒鸽老串鲜德啤两家店面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王晓东于2017年3月22日被食茶汇饮公司通知辞退,其于2017年3月29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王晓东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晓东在食茶汇饮公司工作及食茶汇���公司给王晓东发放了工资的事实,故认定王晓东与食茶汇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王晓东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因王晓东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作,而食茶汇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食茶汇饮公司应当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王晓东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王晓东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因王晓东的月工资15000元,其在食茶汇饮公司工作期间为6个月零17日,由此计算双倍工资为82500元。关于王晓东提出的支付周六加班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因王晓东未提供约定加班工资、加班事实等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故王晓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晓东提出的食茶汇饮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因食茶汇饮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未作答辩,故视为食茶汇饮公司对王晓东起诉的事实表示默认。由此认定食茶汇饮公司辞退王晓东即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用工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现王晓东以其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公司职务,据此,食茶汇饮公司应当向王晓东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算赔偿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食茶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王晓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合计112500元;二、驳回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食茶汇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