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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玉祥、刘瑞明等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刘瑞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226号原告:王玉祥,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刘瑞明,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如,女,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王玉祥的母亲。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D。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祥、刘瑞明与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如、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46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7楼1门170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8.89平方米,该商品房附属用房(地下室)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8488元整。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12月30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1969.76元。依照《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被告针对确保交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再次发生延期,对原告承担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交房日止,共计45天,累计2693.20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4662.96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而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加之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原告方主张的依据《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所计算的违约金,首先因该回复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该复印件上记载在具备条件时加盖公章,而该复印件上面并未加盖公章,说明该条件未成熟,该回复内容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三、该回复的内容并未排除最高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因此关于逾期交房这段时间为一个整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金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11969.76元,以此标准来确定最终的违约金数额。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7楼1门17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8.89平方米,该商品房附属用房(地下室)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含地下室)598488元整,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向二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不予认可的依据《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主张的违约金2693.20元不再坚持主张,自愿放弃。被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7楼1门1701号商品房及附属用房地下室的事实、该房屋购买单价及总金额、二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及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均予认可。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2%,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合同;楼房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二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在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7楼1门1701号商品房及地下室并逾期交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玉祥、刘瑞明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二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依据《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计算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2693.2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969.76元。(房屋总价款598488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