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龙与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正大朗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816号原告高龙,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祺,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范,经理。被告河南正大朗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功,经理。原告高龙与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梨民二初字第656号判决书,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3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龙诉称,2015年6月原告看到被告郑州朗科公司在互联网上所做的产品宣传资料,其生产的烘干塔质量好,烘干玉米效果好,而且享受国家补贴。原告到被告公司协商购买一台1**型立式烘干机,合计价格为18.5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负责供货,并派技术人员在原告所在地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朗科公司打款18.75万元,后被告将100型立式烘干机运到原告经营场所梨树县泉眼岭乡,但安装调试后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各项功能达不到合格标准,烘干温度不够、时间过长,达不到烘干效果,明显不符合使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维修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另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设备合格证、使用说明等相关资料,被告拒不提供。现原告发现,被告所安装的烘干机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100型的,而且没有相关的合格手续,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并返还货款,被告不予退货。原告认为从被告处购买的粮食烘干机不符合合同标准及使用功能,被告应给予退货并返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书;判决被告方返还原告货款及运费18.75万元;判决被告方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河南正大朗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印章,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河南正大朗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的烘干机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河南正大朗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温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12元,退回原告高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李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