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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开玉、王梅、王科与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玉,王梅,王科,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二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02号原告谢开玉,女,汉族,61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梅,女,汉族,37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科,男,汉族,31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文强,系该组组长。原告谢开玉、王梅、王科诉被告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玉、王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开玉、王梅、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全面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违法收走的原告面积为1.5亩承包田;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王启贵(已故)、王人泽(已故)、谢开玉、王英、王科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为王人泽。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与发包方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西昌市人民政府也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确认了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2028年11月30日才到期。1998年,原告王梅考上大学,户籍也因考学从生产队迁入所在大学。2003年10月被告原队长口头告诉原告:“根据乡政府的统一规定,生产队要收回王梅那份承包田”。随后,生产队强行从原告的家庭承包田中收走了面积为1.5亩承包田,但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上却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组、村、小庙乡政府、西昌市农业局、市信访办等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也多次组织原、被告几方协调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二组辩称,原告的诉请第一条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启贵(已故)、王人泽(已故)、谢开玉、王英、王科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为王人泽。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与发包方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西昌市人民政府也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确认了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2028年11月30日才到期。1998年,原告王梅考上大学,户籍也因考学从生产队迁入所在大学。2003年10月被告原队长口头告诉原告:“根据乡政府的统一规定,生产队要收回王梅那份承包田”。随后,生产队强行从原告的家庭承包田中收走了面积为1.5亩承包田,但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上却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村、组、小庙乡政府、西昌市农业局、市信访办等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也多次组织原、被告几方协调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3年10月,原告经生产队原队长告知,原告王梅考上大学,户籍也因考学从生产队迁入所在大学后,户籍已迁出生产队,已不属于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原告王梅原耕种的1.5亩承包田由生产队收回后已另行承包给他人耕种。原告王梅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梅在2003年10月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开玉、王梅、王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谢开玉、王梅、王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