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689号原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金蓉路12号。法定代表人:林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西路624号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综合楼302室,现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天柱山路交汇处优山美地1幢2304室。负责人:肖建勋,总经理。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融科钧廷南门对面-国都基地。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轩,男,系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雅明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羽、肖鑫,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安徽永辉物流园一期(常温库)工程内外墙涂料及综合楼外墙氟碳漆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等方式进行承包,工程位于肥东县××镇,原告如期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为1910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780000元,尚欠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利息14055元,以上暂合计144055元(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质保金利息以9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其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司没有资质承包涉案项目,也无法承建该项目,涉案项目实际是国都公司承建的,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被告国都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恶意拖欠工程款,我方账户被北京法院冻结,无法支付,我方在协调,尽快支付该欠款;二、欠款130000元,我方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因包工包料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我方不认可利息,请求驳回对我司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请。经举、质证查明:2012年8月19日,本雅明公司与国都公司永辉华东物流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双方约定安徽永辉物流园一期(常温库)工程内外墙涂料及综合楼外墙氟碳漆由乙方(本雅明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按实际验收面积和合同约定单价决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国都公司永辉项目部)按月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对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本雅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0日,本雅明公司、国都公司永辉华东物流园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结算价1910000元,扣除本雅明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780000元,尚欠130000元。本雅明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包工包料合同》、本雅明(常温库、综合楼、生鲜库)工程结算单、本雅明(常、综、生)工程量总结算单(包工包料)、本雅明公司对账明细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本雅明公司和被告国都公司永辉华东物流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国都公司对本雅明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都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雅明公司主张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因合同加盖的公章非该分公司公章,所以,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雅明公司的利息主张,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数额、本雅明公司主张,认定利息损失以34500元(1910000元×95%-17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95500元(1910000元×5%)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并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元,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