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涂新彪、刘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涂新彪,刘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36号原告:李春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新彪,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刘俏,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花都)17、18栋107-109、207-209。负责人:刘仲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华诉被告涂新彪、刘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涂新彪、被告刘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370878.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涂新彪驾驶湘ALXX**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县宁朱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KM处时,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此公路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涂新彪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第[2016]第009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新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1172423元。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完全护理期76天,营养期90天。被告涂新彪驾驶的湘ALXX**号车车主为其妻子刘俏,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涂新彪、刘俏口头辩称: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承担15%,重鉴已超过时间,不同意重鉴。被告平安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应核减非医保部分,如不能达成一致,则申请重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鉴,请依法予以准许,我司将在3天内提交非医保用药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涂新彪驾驶湘ALXX**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县宁朱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KM处时,遇李春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此公路在前方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938号《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新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华无责任。原告李春华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7年1月25日,原告伤情经长楚沩司鉴[2017]临鉴字第70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春华C2椎体下前部线形骨折,C5/6前纵韧带及椎间盘破裂,颈脊髓损伤,颈5/6椎间关节融合(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障碍(丧失颈部运动活动度64%),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完全护理期76日,营养期90日。湘AL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俏,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春华之父李福泉于1937年4月18日出生,之母罗桂连于1938年2月3日出生,共同育有四子女。原告李春华之女李嬴于2007年4月1日出生。原告李春华伤前从事苗木销售工作。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春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42.9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60元∕天×75天);护理费8700元(75×116元/天);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1511.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013.86元(4666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76元(父10630元/年×5年×0.3÷4=3986元+母10630元/年×5年×0.3÷4=3986元+女21420元/年×8年×0.3÷2=25704元);财产损失酌定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8398.35元,其中被告涂新彪、刘俏已垫付原告76128.49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信息、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凭票认定;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苗木生产销售行业,故按零售行业标准46667元/年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1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区域属宁乡县城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凭票;鉴定费凭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户籍地已划归为城镇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父母按1063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此标准;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湘AL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276398.35元由被告涂新彪承担,由被告涂新彪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6086.45元[(117242.99元-10000元)×15%]鉴定费1511.5元后予以承担258800.4元,被告涂新彪承担17597.95元。因被告涂新彪已垫付原告76128.49元,尚应退付58530.54元。被告刘俏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春华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春华258800.4元,共计370800.4元(已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其中支付原告李春华313346.86元,支付被告涂新彪57453.54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077元);二、被告涂新彪赔偿原告李春华17597.95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涂新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