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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明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吕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杨明银,吕赟,吕志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主要负责人:陆晓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银,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赟,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芳,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银、吕赟、吕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金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应予支持,而没有考虑伤残等级,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作为基数,若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该基数,则直接相加计算;若超过该基数,则至多只能按照基数计算,否则就会出现某人受伤得到的赔偿款反而比其受伤之前的收入都高的现象。据此,杨明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959.2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8738.1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明银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吕志芳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计算我不清楚。吕赟二审未作答辩。杨明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金坛公司、吕志芳、吕赟赔偿杨明银医疗费92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37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7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金坛公司、吕志芳、吕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6时25分,吕赟驾驶登记在吕志芳名下的苏D×××××轿车行驶至东环二路与环湖路交叉路口与杨明银驾驶的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明银受伤,两车损坏。杨明银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等,住院7天,并伴有数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9206.90元,其中吕志芳垫付2699.15元。2015年12月30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吕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银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72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明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苏D×××××轿车在人保金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杨明银同意由吕志芳替吕赟承担应当赔偿给杨明银的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另查明,杨明银与妻子黄远燕于2005年5月14日育有长子杨发义,于2006年12月24日育有长女杨钦,于2013年7月23日育有次女杨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杨明银同意由吕志芳代吕赟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扣除10%计作非医保用药即920.70元,与鉴定费3520元一起由吕志芳承担,扣除其垫付的2699.15元款项,尚需赔偿1741.50元。吕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银的其余损失应当由人保金坛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杨明银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8286.20元医疗费9206.90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人保金坛公司认可营养费600元被告人保金坛公司认可误工费18000元参见备注1护理费3600元杨明银与被告人保金坛公司一致同意按3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人保金坛公司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7.30元参见备注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金坛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杨明银与被告人保金坛公司一致同意按10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820元杨明银与被告人保金坛公司一致同意按820元计算以上合计149799.50元备注1、误工费:杨明银主张其受伤前在江苏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玲珑花园项目部的工地上从事瓦工的工作,为此提供了该公司的收入证明即受伤前每月发放生活费3500元和工资停发至2016年7月1日的停发证明。该工资标准是满勤工资,结合金坛地区瓦工的收入及杨明银提供的收入证据的不完整性,杨明银在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按3000元计算为宜,杨明银经鉴定误工期6个月,所以杨明银损失为18000元。备注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明银定残日其三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抚养,至他们成年时分别主张7、9、15年(共31年),法院予以支持。三个子女其父母共同抚养,杨明银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依扶养人的身份标准,所以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该项损失为24966元×31年÷2人×系数10%=38697.30元。杨明银上述损失合计149799.50元,由人保金坛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明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799.50元;二、吕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明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1.50元;三、驳回杨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志芳、人保金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8元,由杨明银负担608元,吕志芳负担1000元。此款杨明银已预交,吕志芳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杨明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人保金坛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常州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所得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金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金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