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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满艳与葛杰、刘以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杰,满艳,刘以超,晏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5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杰,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时集镇风云村晏圩*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艳,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以超,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原审被告:晏井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葛杰因与被上诉人满艳、原审被告刘以超、晏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杰,被上诉人满艳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勤,原审被告���以超、晏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葛杰向被上诉人满艳出具借条,但是双方并不认识,且满艳系新沂市新发农机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借条系葛杰购买农机时出具,满艳对于借条中的3万元是如何交付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涉案款项交付给谁,应向谁主张权利,均应进一步查明;其次,农机补贴应发放给购买农机的农民,而本案中,通过借条、诉讼还款等一系列活动,最终农机补贴却注入农机公司的员工手中,相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套取农机补贴或利用相关政策赚取农机补贴差价问题,应将相关单位追加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最后,满艳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葛杰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购买农机时引发的纠纷,因此,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基础��律关系,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