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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明与邓兴福、覃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邓兴福,覃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814号原告:XX明,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邓兴福,男,40岁,汉族,住咸丰县绕城北线C区。被告:覃小华,女,38岁,汉族,住咸丰县绕城北线C区。原告XX明与被告邓兴福、覃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XX明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XX明自愿申请撤回对邓兴福、覃小华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明撤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XX明负担。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马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