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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良勇与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勇,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518号原告谢良勇。委托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强。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7年2月8日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客人结账单》一份,载明“贵宾姓名”为谢良勇,“到店时间”为“2017-1-3021:14:29”,“离店时间”为“2017-2-818:06:57”。谢良勇在《客人结账单》下部“客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在《客人结账单》下部加盖“深圳市兰廷酒店前厅部”椭圆印章。2017年1月31日0时10分深圳健安医院出具谢良勇门诊病历,载明“全身多处玻璃割伤20分钟。约20分钟前在酒店洗澡时玻璃门倒下砸伤头部致玻璃破碎,身体多处被玻璃割伤,流血,疼痛,伴头晕头痛,被120接回医院诊治。”2017年2月9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谢良勇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2周。二、其他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件发生地点为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1039房。在回答“双方简要陈述事件发生经过?”这一问题时,谢良勇称“2017年1月31日我入住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在凌晨我洗澡时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浴室玻璃门突然倒下导致我受伤。”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接到谢良勇报称浴室玻璃门爆炸导致其受伤。”庭审中,在回答“谢良勇称你公司的浴室玻璃门倒下导致其受伤,对此事实你公司有无异议?”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称“有异议,从目前照片可见,从谢良勇受伤的部位可见是谢良勇自行摔倒撞击玻璃门而导致,并非玻璃门自爆碎裂,我公司没有责任。”在回答“你公司到现场时浴室的玻璃门是否破碎?”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称“当时是破碎的。”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对谢良勇所称玻璃自爆导致其受伤之事实提起强烈异议,要求对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1039房浴室玻璃碎裂原因进行鉴定。双方并择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此后,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1039房浴室玻璃碎裂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关于(2017)粤0306民初6518号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明》,载明“……经我所专家组讨论认为,玻璃破碎原因有多种(如自爆或外力所致),且由于涉案玻璃门现场已损坏,故无法对其进行鉴定。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涉案玻璃门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委托书要求的结论。”庭审中,在回答“你于本案中所提起的住宿费是基于酒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你择定本案审理酒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这一问题时,谢良勇称“就审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谢良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后存在陪人,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庭审中,在回答“你是因本次事件所受伤已经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还是你自始未去鉴定?”这一问题时,谢良勇称“去鉴定了评不上等级。”三、诉讼请求谢良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赔偿款项306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宿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谢良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住宿费从3400元变更为2180元,诉讼总额变更从30600元变更为29380元。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谢良勇入住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在住宿期间浴室玻璃碎裂,导致谢良勇受伤。谢良勇称1039房浴室玻璃门突然倒下导致其受伤。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称从谢良勇受伤的部位可见是谢良勇自行摔倒撞击玻璃门致使玻璃碎裂而导致其受伤。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并要求对1039房浴室玻璃碎裂原因进行鉴定。双方择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此后,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1039房浴室玻璃碎裂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关于(2017)粤0306民初6518号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明》,载明“……专家组认为涉案玻璃门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委托书要求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谢良勇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玻璃破裂导致其受伤,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因对谢良勇在其公司住宿期间浴室玻璃碎裂而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谢良勇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为:1、谢良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件发生的2017年1月31日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收入2030元计算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9日住院10天及出院休息2周即7×2=14天为2030÷30×(10+14)=67.67×24=162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3、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谢良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后存在陪人,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谢良勇因本次交通事件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谢良勇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在回答“你于本案中所提起的住宿费是基于酒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你择定本案审理酒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这一问题时,谢良勇称“就审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谢良勇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谢良勇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因对谢良勇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谢良勇误工费16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良勇误工费1624.08元;二、被告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良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良勇交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谢良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谢良勇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兰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