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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诉被告孟某某、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孟某某,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916号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住所地锦州市光彩市场建区68号经营者:王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孟某某,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辽宁省义县。被告:艾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辽宁省义县。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诉被告孟某某、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经营者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艾某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3000.00元及讨要货款的费用1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某某、艾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曾经营义县生活家地板(位于义县消防队对过),原告经营装饰装修材料。2014年以来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PVC板材,双方合作也非常愉快。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PVC板后没有给付货款,为此,被告艾某为原告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PVC板5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3月份归还2000.00元,余下3000.00元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某某辩称,义县生活家地板现在经营者已经更换,所欠债务是我经营期间所欠,尚欠3000元没有结清,同意在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完毕。余下的1500元不负责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某某、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曾经营义县生活家地板(个体,现经营者已变更),与原告有多笔业务往来。2016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板后,尚欠3000.0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诉至本院,被告孟某某同意偿还。本院认为,本院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求300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因索要货款所花费的1500元的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艾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好佳美装饰材料行货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艾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