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敏与容昂、马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敏,容昂,马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590号原告:舒敏,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昂,男,1977年1月15日生,回族,住西华县。被告:马春芳,女,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舒敏与被告容昂、马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敏的委托代理人宋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昂、马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容昂、马春芳于2015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借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1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银行回执单五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0万元转给被告容昂的。3、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容昂与马春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容昂、马春芳与原告舒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舒敏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容昂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系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4%,所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期内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所以,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也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昂、马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舒敏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容昂、马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王冬梅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