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新沂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煤矿招待所,同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系被告人苏某某之妻,1984年3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新沂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煤矿招待所,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徐某某在哺乳期,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于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煤矿招待所,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威海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煤矿招待所,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煤矿招待所,同年8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本科,个体户,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徐某1、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明、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沛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药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金某利用微信、微店,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儷緻注射剂(丽舒妥)、MeditoxinA型复合肉毒素(粉毒)、BOTULAX(白毒)、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LIPORASE(溶解酶)、ASCORBIC(西班牙VC)、Horons抗坏血酸注射剂(韩国VC)、J-CAN、SM(白麻、黄麻)、NumbsSkinFast(小麻)、美使痒丁、HIGHinj(海珠)、关节机能改善剂TEVA(天倍水光)、Laennec(莱乃康)等境外药品。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系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141135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24800元,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216570元;被告人乔某某个人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1880元,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335610元;被告人董某某销售假药129106元;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59856元;被告人金某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1027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通过微信、微店向王某、戴某2等人销售儷緻注射剂(丽舒妥)共计价值人民币38380元、销售MeditoxinA型复合肉毒素(粉毒)共计价值人民币24566元、销售BOTULAX(白毒)共计价值人民币19290元、销售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共计价值人民币5648元、销售美使痒丁共计价值人民币3830元、销售LIPORASE(溶解酶)共计价值人民币4790元、销售J-CAN、SM(白麻、黄麻)共计价值人民币6950元、销售NumbsSkinFast(小麻)共计价值人民币785元、销售ASCORBIC(VC)、Horons抗坏血酸注射剂(韩国VC)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6元、销售关节机能改善剂TEVA(天倍水光)共计14750元、销售HIGHinj(海珠)共计价值人民币9040元。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销售上述假药合计人民币141135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住所查获上述假药合计价值人民币57030元。2、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某等人销售儷緻注射剂(丽舒妥)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销售MeditoxinA型复合肉毒素(粉毒)共计价值人民币6380元、销售BOTULAX(白毒)共计价值人民币6020元、销售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元、销售LIPORASE(溶解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元、销售J-CAN、SM(白麻、黄麻)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销售NumbsSkinFast(小麻)共计价值人民币2015元、销售ASCORBIC(VC)、Horons抗坏血酸注射剂(韩国VC)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销售Laennec(莱乃康)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销售上述假药合计人民币24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管理存放上述假药的库房,并以微信接单、帮助发货等方式帮助他人销售上述药品合计人民币21657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住所查获上述假药合计价值人民币8940元。3、被告人乔某某帮助他人管理存放上述假药的库房,以微信接单、帮助发货等方式帮助他人销售MeditoxinA型复合肉毒素(粉毒)共计价值人民币198900元、销售BOTULAX(白毒)共计价值人民币100750元、销售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元、销售ASCORBIC(VC)共计价值人民币26880元、销售J-CAN、SM(白麻、黄麻)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HIGHinj(海珠)共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销售Laennec(莱乃康)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帮助他人销售上述假药合计价值人民币335610元。被告人乔某某个人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销售ASCORBIC(VC)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销售HIGHinj(海珠)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乔某某个人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1880元。4、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微信、微店向卢某等人销售儷緻注射剂(丽舒妥)共计价值人民币26250元、销售MeditoxinA型复合肉毒素(粉毒)共计价值人民币33200元、销售BOTULAX(白毒)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0元、销售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共计价值人民币7875元、销售LIPORASE(溶解酶)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销售J-CAN、SM(白麻、黄麻)共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销售NumbsSkinFast(小麻)共计价值人民币456元、销售美使痒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销售HIGHinj(海珠)共计价值人民币9065元、销售Laennec(莱乃康)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董某某销售上述假药合计人民币12910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董某某住处查获上述假药合计价值人民币8530元。5、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微店向被告人苏某某等人销售儷緻注射剂(丽舒妥)共计价值人民币8175元、销售MeditoxinA型复合肉毒素(粉毒)10260元、销售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3005元、销售LIPORASE(溶解酶)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销售ASCORBIC(VC)、Horons抗坏血酸注射剂(韩国VC)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销售J-CAN、SM(白麻、黄麻)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销售NumbsSkinFast(小麻)共计价值人民币516元、销售美使痒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80元、销售HIGHinj(海珠)13600元、销售关节机能改善剂TEVA(天倍水光)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马某某销售上述假药合计人民币59856元。6、被告人金某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儷緻注射剂(丽舒妥)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销售MLRACLASH(麦伦斯睫毛增长液)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销售LIPORASE(溶解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销售ASCORBIC(西班牙VC)、Horons抗坏血酸注射剂(韩国VC)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销售J-CAN、SM(白麻、黄麻)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销售HIGHinj(海珠)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告人金某销售上述假药合计人民币10275元。二、非法经营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利用微信、微店,通过互联网销售NeuramisDEEP、NeuramisVOLUME(妞拉美丝)、REVOLAX(维诺斯)、Demadax(德玛)、JuvedermULTRA3(乔3)、TEOSYAL(泰奥熊猫针)、DANAE(达纳依)、STYLAGEXXL、532(丝丽动能XXL)、YVOIRE(依婉)、CRYSTALMULTINEEDLE20pcs(五针头)、VLine(Vline溶脂针)、FILORGA(菲洛嘉)、Bellona(贝洛纳)、丽珍细微版交联透明质酸(丽珍)等境外医疗产品。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境外医疗产品均系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进口备案、注册的医疗器械,应认定为需要取得《医疗产品进口注册证》的三类医疗器械。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销售医疗器械合计186672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销售医疗器械9050元,帮助他人销售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800110元;被告人乔某某个人销售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5440元,帮助他人销售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296520元;被告人董某某销售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240105元;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66560元;被告人金某销售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118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通过微信、微店向霍某等人销售NeuramisDEEP、NeuramisVOLUME(妞拉美丝)共计价值人民币54760元、销售REVOLAX(维诺斯)共计价值人民币4990元、销售Demadax(德玛)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0元、销售JuvedermULTRA3(乔3)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销售DANAE(达纳依)共计价值人民币27076元、销售STYLAGEXXL、532(丝丽动能XXL、532)11690元、销售YVOIRE(依婉)共计价值人民币42320元、销售五针头CRYSTALMULTINEEDLE20pcs(五针头)共计价值人民币5124元、销售VLine(Vline溶脂针)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销售FILORGA(菲洛嘉)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销售Bellona(贝洛纳)共计价值人民币21452元。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186672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住处查获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价值人民币93150元。2、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管理存放上述医疗器械的库房,并以微信接单、帮助发货等方式帮助他人销售NeuramisDEEP、NeuramisVOLUME(妞拉美丝)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80元、销售REVOLAX(维诺斯)共计价值人民币12580元、销售DANAE(达纳依)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0元、销售STYLAGEXXL、532(丝丽动能XXL、532)55000元、销售YVOIRE(依婉)共计价值人民币157400元、销售TEOSYAL(泰奥熊猫针)共计价值人民币181050、销售FILORGA(菲洛嘉)共计价值人民币6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价值人民币80011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90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上述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17860元。3、被告人乔某某帮助他人管理存放上述医疗器械的库房,并以微信接单、帮助发货等方式帮助他人销售NeuramisDEEP、NeuramisVOLUME(妞拉美丝)共计价值人民币198400元、销售DANAE(达纳依)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0元、销售YVOIRE(依婉)共计价值人民币62640元、销售FILORGA(菲洛嘉)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乔某某帮助他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价值人民币296520元。被告人乔某某个人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5440元。4、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NeuramisDEEP、NeuramisVOLUME(妞拉美丝)共计价值人民币97305元、销售REVOLAX(维诺斯)共计价值人民币17980元、销售Demadax(德玛)共计价值人民币39640元、销售JuvedermULTRA3(乔3)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销售TEOSYAL(泰奥熊猫针)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销售STYLAGEXXL、532(丝丽动能XXL)共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销售YVOIRE(依婉)共计价值人民币59760元、销售CRYSTALMULTINEEDLE20pcs(五针头)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销售FILORGA(菲洛嘉)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销售Bellona(贝洛纳)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董某某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240105元。5、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微店向他人销售NeuramisDEEP、NeuramisVOLUME(妞拉美丝)共计价值人民币20410元、销售REVOLAX(维诺斯)共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销售Demadax(德玛)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销售JuvedermULTRA3(乔3)共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销售TEOSYAL(泰奥熊猫针)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销售STYLAGEXXL、532(丝丽动能XXL)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销售CRYSTALMULTINEEDLE20pcs(五针头)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销售Bellona(贝洛纳)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销售YVOIRE(依婉)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0元、销售FILORGA(菲洛嘉)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66560元。6、被告人金某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NeuramisDEEP、NeuramisVOLUME(妞拉美丝)共计价值人民币27930元、销售REVOLAX(维诺斯)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销售DANAE(达纳依)共计价值人民币37230元、销售TEOSYAL(泰奥熊猫针)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0元、销售STYLAGEXXL、532(丝丽动能XXL)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销售YVOIRE(依婉)共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销售CRYSTALMULTINEEDLE20pcs(五针头)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销售FILORGA(菲洛嘉)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销售丽珍细微版交联透明质酸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金某销售上述医疗器械合计人民币1181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7月1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威海恩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沂市、新乡市、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徐食药监稽[2016]48号《关于对“儷緻注射剂”产品定性的批复》、徐食药监稽[2016]124号《关于对“美使癢丁注射液”等产品定性的批复》、徐食药监稽【2016】140号《关于对“韩国MeditoxinA型复合肉毒素”等产品定性的批复》、徐食药监稽【2016】141号《关于对“丽珍细微版交联透明质酸”等产品定性的批复》、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维生素C美白针”等产品定性的回复、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丽珍细微版等10项产品认定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回复,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徐某2(网)勘[2016]16213号《对苏某某使用的手机进行勘查检验》、徐某2(网)勘[2016]65号《对乔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查检验》,苏某某微信销售记录、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两个微店的历史购买、销售数据等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阳光的库”、“东的库”、王某某使用“小英子”微信号向苏某某等人销售的记录,纪东东和邓鲁鲁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乔某某管理阳光的库的出入库明细,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聊天记录及使用刘某的微信销售记录,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微信销售聊天记录、北京口袋时尚调取实力微整形销售记录,被告人金某、王某某微信聊天整理的销售记录表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1、郭某、戴某1、尹某、马某2、李某2、姜某、张某1、孙某、董某、江某、张某1、石某、张某2、丁某、殷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金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10029元,其余均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提供邮寄帮助行为,不应计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稳定有罪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阳光的库”、“东的库”、王某某使用“小英子”微信号向苏某某等人销售的记录,纪东东和邓鲁鲁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管理假药、医疗器械的仓库并以微信等社交工具接单、帮助发货,其行为与他人构成销售假药、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其帮助他人销售的假药、非法经营的医疗器械的数额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数额为21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乔某某稳定有罪供述与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乔某某管理阳光的库的出入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个人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1880元,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合计人民币33561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不明知其销售的医疗器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乔某某的稳定有罪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徐食药监稽【2016】141号《关于对“丽珍细微版交联透明质酸”等产品定性的批复》、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维生素C美白针”等产品定性的回复、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丽珍细微版等10项产品认定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明知其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凭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仍自行或者帮助他人销售医疗器械,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七被告人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犯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马某某、金某系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共计价值人民币241370元、被告人乔某某销售假药人民币337490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马某某、金某系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809160元,被告人乔某某非法经营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301960,依法应当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金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金某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禁止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金某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化妆品、医疗器械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XX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