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336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负责人:李守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49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10时许,宋子臣驾驶×××号轿车在赤峰市××区交汇立交桥东北到处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号轿车相撞。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宋子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宋子臣驾驶×××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王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0时许,宋子臣驾驶×××号轿车在赤峰市××区交汇立交桥东北到处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号轿车相撞。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宋子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子臣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驾驶的×××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7日,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驾驶的×××号丰田轿车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93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宋子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宋子臣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9338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项目不合理、鉴定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鉴定费收据,系鉴定机构依法收取,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即47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