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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尹应其申请执行沈登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应其,沈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应其,男,1952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沈登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尹应其申请执行沈登明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尹应其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沈登明的银行存款1500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尹应其1450元(扣除执行费用50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沈登明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尹应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沈登明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登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上述已扣划的存款外,申请执行人尹应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