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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督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仁有、郝敬武申请支付令一案一审支付令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仁有,郝敬武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1022民督34号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男,汉族,住丹凤县。被申请人:陈仁有,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申请人:郝敬武,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依法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陈仁有在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贷款100000元,用途是饮食,期限三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郝敬武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99000元。经申请人单位职工多次上门催要,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陈仁有、郝敬武偿还贷款99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月利率10.83‰计算止2015年5月20日的银行利息39021.10元和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6.24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仁有、郝敬武偿还贷款99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月利率10.83‰计算止2015年5月20日的银行利息39021.10元和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6.245‰计算的逾期利息)。申请费750元,由被申请人陈仁有、郝敬武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家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