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烽桦与刘会龙、刘晓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烽桦,刘会龙,刘晓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85号原告:何烽桦,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龙,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刘晓岑,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烽桦与被告刘会龙、刘晓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烽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刘晓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烽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共计43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个体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并以被告夫妻二人名下的位于唐县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会龙未作答辩。被告刘晓岑辩称,1、原告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会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即便刘会龙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岑不存在还款义务;3、原告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房屋抵押,并没有抵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烽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会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会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会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会龙借原告70000元,利息为2.4%/月。3、2016年4月4日,被告刘会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会龙借原告100000元,利息为2.1%/月,并以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及冀F×××××大众汽车一辆作为担保。4、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会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会龙借原告50000元。5、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会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会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晓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刘会龙与借据及收据中何烽桦字体不一,明显不是一个字体形成;2、刘会龙不出庭,对借条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资金交付及财产变更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不能证实借条的真实存在。因在原告出示的借条日期期间,二被告已闹矛盾,离婚,如借条、借据真实,刘会龙与原告有串通的嫌疑;4、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是多份,自2015年—2016年,前面的借款都有借款期限,如被告刘会龙到期不还,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被告刘会龙,更让人怀疑有恶意串通之嫌疑。被告刘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何烽桦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刘晓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就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刘晓岑与刘会龙夫妻经常吵架、刘会龙酗酒、参与赌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投资和购买贵重物品。2、2013年5月8日二被告为离婚而到唐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证档案资料、2016年9月23日二被告到唐县民政局为离婚而补办结婚档案资料、2014年3月5日被告刘晓岑到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讼材料,以上证明2013年5月8日二被告曾到唐县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因原结婚证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十五位数字无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应唐县民政局的要求将原结婚证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更换为十八位数而更换了新的结婚证,以便办理离婚,但由于家人及朋友劝阻,二人当时未离婚。2014年3月15日,刘晓岑曾到唐县法院起诉与刘会龙离婚,由于法院法官劝和及原告刘晓岑为孩子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刘晓岑向唐县法院撤回了起诉。2016年9月23日,二人到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明二被告自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刘会龙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参与赌博导致双方一直感情不合,闹矛盾。3、二被告的邻居王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酗酒,经常跟被告刘晓岑打架,经常听说刘会龙在外赌博,玩得很大。4、二被告居住小区的警卫马书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经常很晚回家,跟被告刘晓岑经常打架。5、二被告的邻居柴建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经常很晚回家,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刘会龙好吃好玩,有参与赌博之恶习。6、二被告邻居赵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晚上经常很晚回家,二被告经常打架。7、被告刘会龙的同事张剑磊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经常打架,被告刘会龙经常夜不归宿,有赌博之恶习,听说刘会龙赌博时还借了高利贷。8、被告刘会龙单位的领导李建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好吃好玩,经常不回家,由于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其曾多次给二被告做调解工作,刘会龙在外借钱声称压烟,其实并没有压烟这回事。9、被告刘晓岑的单位领导侯海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与刘晓岑经常闹矛盾,刘会龙经常不回家,有赌博行为,家庭没有进行过投资、购置贵重物品。10、被告刘会龙的父亲刘六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不务正业,晚上常不回家,还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刘会龙入不敷出,经常借钱,婚后除了购置了一套房之外,没有为家里置办过其他大项的财产和进行过投资,还经常跟媳妇打架,我曾多次对儿子的不良行为进行劝阻,但始终没有效果,后来二人离了婚。11、被告刘会龙的姐姐刘香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龙为了自己吃喝玩乐赌博,到处借钱,还借了她两万多元,至今未还。被告刘会龙一句真话也没有,还经常跟他媳妇打架。原告何烽桦对被告刘晓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晓岑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个人债务,借款期间因两人是夫妻关系,所借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刘会龙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在原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向被告刘会龙提供借款,对该借款事实,虽有不合常理之处,但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刘会龙亲自出具,而被告刘晓岑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会龙向原告何烽桦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晓岑提交的本单位的书面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会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会龙借原告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会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4日,被告刘会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及冀F×××××大众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会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会龙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2013年后,由于被告刘会龙经常酗酒、参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二人关系恶化,二人曾两次到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也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至2016年,由于二人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到唐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项支出仅于2009年购置了住房一套。另,被告刘会龙系唐县烟草专卖局职工,因长期向多人、多次借款无法偿还,现为躲债没有上班,单位也停发其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否则应由借债人个人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刘会龙的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的规定。针对焦点1,由于原告持有被告刘会龙亲笔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晓岑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会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焦点2,被告刘会龙向原告的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刘会龙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针对焦点3,借条中虽约定每月利息2.4%和2.1%,但原告向被告刘会龙主张借款利息16800元,系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烽桦向被告刘会龙主张偿还借款共计420000元(五笔)及相应的利息1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会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晓岑与被告刘会龙共同偿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龙偿还原告何烽桦借款4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烽桦对被告刘晓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被告刘会龙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会审 判 员  刘二喜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