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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小收与周伟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收,周伟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88号原告王小收,男,汉族,1952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周伟波,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小收诉被告周伟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收诉称,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在正阳县××周王庄,被告周伟波和邻居原告王小收因琐事发生矛盾,两人相互辱骂,被告周伟波无理对原告王小收进行殴打,结果把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无视法律,无理殴打原告,性质恶劣,结果给原告造成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300元、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被告周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收与被告周伟波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周伟波与其妻子在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对站在附近的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周伟波将原告王小收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805.19元。事发后,被告周伟波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一张、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对周伟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过程中原告亦未能冷静处理,对于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小收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医疗费2805.19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3、护理费608.87元(11696.74元/365天×19天);4、误工费608.87元(11696.74元/365天×19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花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住所地和医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5项合计4892.93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4892.93元×80%=3914.34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4.34元;驳回原告王小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