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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王培政、任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王培政,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96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负责人: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良,男,该支行职工,住。被告:王培政,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任平,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阚宗会,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世德,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大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诉被告王培政、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良、被告王培政、阚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平、王世德、王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培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16.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培政向原告借款1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5.084%,逾期利率加收50%,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王培政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培政辩称,借款属实,但未实际使用此款,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且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进行催收。被告阚宗会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且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收,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平、王世德、王大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与王培政、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培政向汴塘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作为保证人对王培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8月29日向王培政在汴塘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划入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账户自动扣划归还利息0.01元,尚欠的借款本息未能归还。2014年8月5日、2016年8月4日汴塘支行分别向被告王培政、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邮寄贷款催收通知单主张权利。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汴塘信用社与被告王培政、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培政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培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汴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王培政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被告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政辩称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阚宗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平、王世德、王大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084%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0.01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王培政、任平、阚宗会、王世德、王大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成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