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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行初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蔺自治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自治,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6行初17号之一原告蔺自治,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后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06000163133F。负责人李学青,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状,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蔺自治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蔺自治提出,其要求拆除的违章建筑现已拆除,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蔺自治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蔺自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蔺自治负担。审 判 长  耿宝东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蒋冰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