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35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迎宾大道睿懿园7-11号。法定代表人:吴庆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陵,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唐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唐传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永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永全,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陈亚平,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荣,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泓,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利平,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利平、张晓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琴,女,系张利平之妻,张晓荣之母。被告:唐传琴,女,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三星西街53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陵,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利平、张晓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国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12‰,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晓荣、张利平、唐传琴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人及其余担保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借款人负债较多,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我方是受害人。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全部股东签字同意,担保不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6月6日分别发放借款1000000元,超过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限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在核实本案借款真实性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泓未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12),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借款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6日,原告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借据号20150112﹙2﹚)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借据号20150112)向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6日,被告张晓荣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自愿代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800元。当日,被告张晓荣以泰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借据、银行卡刷卡凭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18‰,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辩称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6月6日由被告张晓荣代为偿还。原告在前一笔1000000元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向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发放借款1000000元,并未超过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最高本金余额,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辩称原告发放借款超过限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盖章,承诺对借款人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辩称其为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故担保不生效。但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故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70元,由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孙永全、陈亚平、张晓荣、张泓、张利平、唐传琴、江苏神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7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