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王迎军、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王迎军,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审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412号中恒建材城2号楼402铺面。负责人:陈晓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美丽之冠。法定代表人:史维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标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迎军、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迎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标公司和中标海南分公司支付王迎军工程保修金错误,根据《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中标海南分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支付给王迎军,华创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给付条件不成就。2016年1月23日,工程保修期结束,中标海南分公司至今未收到华创公司77846元保修金。中标海南���公司不具备向王迎军进行付款条件,中标集团及中标海南分公司无付款责任。二、王迎军明知华创公司没有付款,却要中标集团及中标海南分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标海南分公司没有垫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标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撤销一审错判,改判驳回王迎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标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华创公司直接向王迎军承担给付责任。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王迎军、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迎军在诉求上写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事实理由又写质保金,其实合同里约定的是保修金,质保金与保修金及工程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判决书里有的地方写工程款,有的地方写保修金,有的地方写质保金,完全是混淆概念,王迎军完全是为了规避保修金不是工程款的事实,通过诉讼技巧,从而使法官产生误判,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引用。该条明确写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人通过一审调查承认其拖欠的是保修金。本案王迎军起诉的实质就是要求保修金,由于王迎军是挂靠施工,并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该工程与中标公司没有关系。中标公司只承担到账后的履行付款的义务即可。并且《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在判决里被认定无效,发包人就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写华创���司承认拖欠78473.85元工程款未付是完全错误的,应当是保修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中标海南分公司、中标公司向王迎军承担支付拖欠保修金,由华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写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人通过一审调查承认其拖欠的是保修金,因此该法条不应当被引用。即使引用,该条正确的理解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相当于是代位行使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因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直接给付责任,并且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单独主张权利的情况。由于王迎军是挂靠施工,工程与中标公司无关,并且《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在判决里被认定无效,发包人就应当向实践施工人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华创公司应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王迎军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错误,如果说发包方没有把钱支付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就不把钱支付给王迎军,这与第二条规定相违背。华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王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标海南分公司、中标公司共同向王迎军支付工程保修金7784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78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华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保修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王迎军与中标海南分公司签订《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王迎军以中标海南分公司的名义对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系华创公司分包给中标海南分公司施工;中标海南分公司在收到华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0.8%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王迎军。合同签订后王迎军对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I标段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23日,经王迎军与华创公司对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第I标段、II标段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总计2424546.5元。2014年1月27日,王迎军以中标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华创公司补签了《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I标段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为1569477元,工程验收结算之后,中标海南分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全部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华创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95%,留总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付清。2016年1月23日,工程保修期结束,但中标公司海南分公司至今未向王迎军支付77846元保修金。另外,中标公司是总公司,应对中标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华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迎军挂靠中标海南分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迎军与中标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书》、中标海南分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I标段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王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系在保修期满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才予以支付,而华创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应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结算手续应是指申请支付保修金的手续。王迎军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保修金的具体时间,但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申请支付保修金,且在庭审中当事人对应付的保修金数额均没有异议,对王迎军请求中标海南分公司支付保修金778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王迎军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已向中标海南分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中标海南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对王迎军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王迎军已将涉案合同发票提交给了中标海南分公司,已完成其应当交付发票��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中标海南分公司未向华创公司提交相应发票不能作为本案中华创公司拒绝支付保修金的理由,对华创公司以中标海南分公司未提交发票为由不支付保修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工程款发票,华创公司可在另案中向中标海南分公司主张。中标公司作为中标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如果中标海南分公司没有财产承担责任,则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王迎军主张中标公司与中标海南分公司共同支付保修金7784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承认尚有78473.85元工程款未付。王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华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标海南分公司、中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迎军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金77846元;二、华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拖欠的工程保修金7784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标公司及中标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迎军工程保修金。本院认为,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资金。中标海南分公司与王迎军签订的《项目内部分包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保修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现该工程的保修期结束,中标公司及中标海南分公司应将保修金返还给王迎军。中标公司及中标海南分公司辩称因华创公司未退还该笔保修金,故其支付给王迎军工程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标公司及中标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事人信息及案件来源均以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在判决书第二项写成“被告三亚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保修金77846元承担连带责任”,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更正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标建设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王迎军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金77846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王迎军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金7784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8元,由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 颖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左家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