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莉与被告周永全、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莉,周永全,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271号原告:陈丽莉,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李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永全,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王丽丽(曾用名王小园),女,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陈丽莉与被告周永全、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及被告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周永全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永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周永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周永全以转账方式汇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期6个月的利息合计9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合计18000元。该笔借款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另被告王丽丽与被告周永全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周永全未答辩。被告王丽丽辩称,1、被告是在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本案借款事情,之前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享受过该笔借款带来的收益,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2、被告周永全在外借款都对被告王丽丽进行了隐瞒,被告及被告父母均是受害人,被告周永全向被告父母借款近200万元,至今未还。3、两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所有债务归被告周永全一人承担。另被告现在联系不上被告周永全,被告周永全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承诺的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也未兑现。4、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且被告自身也无还款能力。本案借款债务应由被告周永全个人承担。原告陈丽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份、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张、以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周永全于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永全未质证,被告王丽丽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永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丽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债权及公司股份均归被告周永全所有,债务也由周永全承担的事实。对被告王丽丽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永全未质证,原告陈丽莉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且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由被告周永全个人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经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丽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永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周永全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为“甲方:周永全乙方:陈丽莉丙方(担保方)陈江武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乙方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就借款有关事宜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本次向乙方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四、利息计算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甲方每月11号支付给乙方……”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永全汇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永全向原告支付了借期6个月的利息合计9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合计18000元。另查,被告周永全与被告王丽丽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全向原告陈丽莉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被告周永全500000元借款,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清楚明确,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永全、王丽丽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周永全、王丽丽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王丽丽关于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全、王丽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00000元计算。另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周永全在借款后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对被告周永全按照月利率3%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经核算,虽被告周永全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36%范围,故对被告周永全已经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全、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周永全、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吴 猛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