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忠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31号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13号4门。法定代表人:肖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胜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忠伟。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被告同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4840元;我方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现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8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文轩阳光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文轩阳光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服务事项包括: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竣工图)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4、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5、物业公共部位和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6、公共秩序维护、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7、协助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发生治安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8、消防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以及消防管理制度的建立等。9、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10、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约定对物业装饰装修提供服务。11、对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12、制定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德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13、设定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小区内公示。14、业主提出的特殊服务事项,由乙方与当事业主商定并协商服务收费价格。15、业主专用部分的维修服务,由乙方与当事业主商定并协商服务收费价格,一般维修服务,以成本收费为原则。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自物业费到期之日一个月内至少交纳半年以上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系文轩阳光园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98-1号5-6-1,建筑面积100.45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被告沈河区正阳街98-1号5-6-1房屋建筑面积100.45平方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费36个月,故被告所欠原告物业费数额为人民币3616元(1元/月/平方米×100.45平方米×3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上存在争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1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二、驳回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