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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94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丽与陈铭杰、傅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陈铭杰,傅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94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丽,女,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陈铭杰,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傅文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丽与被执行人陈铭杰、傅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224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6)粤0307执94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