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学峰与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峰,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传明,韩立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082号原告:王学峰,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丽君,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太平路54-1号。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法定代表人:朱文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传明,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第三人:韩立全,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学峰与被告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第三人高传明、韩立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祁丽君、被告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一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循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被告德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第三人高传明、韩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邦公司、一箭公司立即支付德惠尚书房西苑尚欠工程款500546.696元;2.判令德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德惠公司将德惠尚书房二期工程12号、13号、15号、16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三邦公司。三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王学峰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清包给王学峰。合同签订后,王学峰即组织资金及高传明、韩立全等人员进场施工。王学峰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的同时,还实际施工了10号楼和售楼处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王学峰实际施工的分格线条、未分格线条、落水管、白色乳胶漆的面积为35985.107㎡,单价28元/㎡,御彩石面积为341.82㎡,单价35元/㎡,工程款总计1019546.696元。王学峰已领付工程款519000元,尚有500546.696元未有支付。三邦公司被一箭公司收购,一箭公司对三邦公司所欠王学峰的工程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王学峰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三邦公司辩称,真石漆分格线条、未分格线条的面积为31562.19㎡,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8元/㎡,但实际是按照单价27元/㎡计算。御彩石的单价35元/㎡无异议,但面积应为241.78㎡。白色乳胶漆的单价为15元/㎡,面积为78.79㎡。落水管未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三邦公司口头承包给王学峰是3元/m,总计3373.16m。总工程款为871941.95元,三邦公司已支付王学峰725600元,尚欠146341.95元。施工过程中,王学峰应承担违章施工罚款8500元以及吊篮损坏维修费14165元,三邦公司仅差欠王学峰工程款123676.95元。被告一箭公司辩称,一箭公司与王学峰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学峰对一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惠公司辩称,德惠公司与王学峰没有合同关系,德惠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三邦公司是基于三邦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三邦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学峰施工,与德惠公司无关,王学峰与三邦公司之间的账目结算与德惠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学峰对德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三邦公司、一箭公司在德惠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有500000元工程款未有支付。第三人高传明述称,王学峰是高传明的老板,高传明是替王学峰打工的,高传明是油漆班组工人,与王学峰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关系。第三人韩立全述称,王学峰是韩立全的老板,韩立全是替王学峰打工的,韩立全是油漆班组工人,与王学峰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德惠公司与三邦公司签订《尚书房二期工程12号、13号、15号、16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尚书房二期高层12号、13号、15号、16号楼真石漆御彩石和真石漆仿面砖;承包内容为御彩石、仿面砖、线条、窗侧面、空调板上下面及侧面等采用真石漆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日历天;外墙真石漆仿面砖涂料全费用单价为71.5元/㎡(面积约23300㎡),外墙真石漆涂料全费用单价为65元/㎡(面积约4100㎡),外墙御彩石全费用单价为88元/㎡(面积约400㎡),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967650元。2014年8月20日,三邦公司与王学峰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邦公司将其承揽的德惠尚书房西苑12号、13号、15号、16号楼工程涂装施工承包给王学峰;施工期限60天,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涂装施工的单价报酬为外墙面层真石漆28元/㎡,工程结束测量实际施工面积报总包方(按总包方审计的面积为准);三邦公司在工程过程中按时支付王学峰施工人员正常生活费,工程结束,三邦公司提请客户验收合格后,按总包方审计的面积付给80%的报酬,6个月后付剩余2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王学峰即组织资金及高传明、韩立全等人员于2014年8月18日进场施工,2015年1月28日竣工,2015年5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使用。根据三邦公司的自认和三邦公司与王雪峰之间的合同约定,确认王学峰完成的工程量为:真石漆分格线条20565.23㎡、未分格线条10996.96㎡,合计31562.19㎡(单价28元/㎡);御彩石241.78㎡(单价35元/㎡);白色乳胶漆78.79㎡(单价15元/㎡);落水管3373.16m(单价3元/m)。合计903504.95元。王学峰已领付工人生活费259000元、工程款260000元,合计519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三邦公司、一箭公司向德惠公司出具了一份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三邦公司)现被一箭公司收购,我司承接贵公司德惠尚书房12号-16号楼外墙真石漆项目原有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转由一箭公司承担。账户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农行中心分理处10-406501040003490一箭公司”。三邦公司、一箭公司仍为独立法人,三邦公司在德惠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有500000元工程款未有支付。还查明,三邦公司营业执照上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涂料、胶粘剂的生产、销售(以上不含危险物品);涂装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建材销售。三邦公司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邦公司差欠王学峰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一箭公司、德惠公司是否应对三邦公司差欠王学峰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关于三邦公司差欠王学峰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德惠公司将尚书房二期工程12号、13号、15号、16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涂装企业资质证书的三邦公司,三邦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学峰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由于王学峰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王学峰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三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03504.9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王学峰主张其已领付工程款519000元。三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王学峰725600元。本院认为,三邦公司提交的5份合计106600元的付条、收条的出具日期均在2015年2月4日前或者当日,已包含在当日出具的419000元收条中,三邦公司重复计算,本院对该106600元不予认定,2015年2月4日的收条上加注的2015年8月15日汇款100000元,王学峰不予认可,三邦公司也不能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该100000元亦不能认定为已付款,故已付款为519000元,三邦公司尚应支付王学峰384504.95元。二、关于一箭公司、德惠公司是否应对三邦公司差欠王学峰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王学峰基于一箭公司收购三邦公司主张一箭公司就三邦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为独立法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王学峰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德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在欠付三邦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邦公司欠付王学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学峰要求德惠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峰工程款384504.95元;二、被告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原告王学峰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原告王学峰负担1740元,被告扬州三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