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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小群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群,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02行初44号原告田小群,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7862605-0,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符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永定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小群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与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符田、刘凡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群所有的房屋××于××永××区××办事处××组,该套房屋属于“张家界火车站广场西侧大庸中路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5年11月14日,原告田小群与被告区征收办签订了一份《违法房屋拆除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区征收办征收原告的房屋,给原告补偿22021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小群拆除了房屋,被告区征收办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田小群便诉至本院。原告田小群诉称,原告与被告区征收办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违法房屋拆除补助协议书》,合同登记号YDHT-2015-86-DYZLNC-013。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费用22021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腾让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220216元补偿款;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田小群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违法房屋拆除补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区征收办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违法房屋拆除补助协议书》是事实。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被告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火车站广场西侧大庸中路南侧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征收决定》的公告;2、《张家界火车站广场西侧大庸桥中路南侧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方案》;3、关于批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审仪2013年度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的决定;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2012年度第四批次(官黎坪火车站广场西侧、大庸中路南侧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知》;5、张家界火车站广场西侧大庸中路南侧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联合审查表;6、《违法房屋拆除补助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征收房屋程序合法,与原告签订的违法房屋拆除协议同样是按照现行政策签订。第二组证据:1、领条、进账单;2、拨款审批表、3、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了原告补偿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委托书不是原告出具的,被告给田吉运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承认该委托书系他人代写,故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小群所有的房屋××于××永××区××办事处××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属违章建筑。该房屋属于“张家界火车站广场西侧大庸中路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5年11月14日,原告田小群与被告区征收办签订了一份《违法房屋拆除补助协议书》,合同登记号YDHT-2015-86-DYZLNC-013。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腾房让地,被告验收后给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2021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小群腾让了房屋,该房屋现已被拆除。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田吉运(原告田小群之姐)使用伪造的委托书在被告处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220216元。原告田小群知情后,在多次向被告区征收办要求领取补偿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小群与被告区征收办于2015年11月14签订的《违法房屋拆除补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原告田小群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腾让房屋的义务,被告区征收办也应当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因田吉运领款时所持委托书系伪造,原告田小群没有委托田吉运领取补偿款,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田吉运的行为,与原告田小群无关,被告区征收办辩称已经给原告田小群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区征收办对田吉运领取的补偿款220216元,可以另案依法追偿。原告田小群要求被告区征收办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向原告田小群给付房屋补偿款220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鹏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