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一秋与米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秋,米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46号原告:吴一秋,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住岳阳县步仙镇关王村学堂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被告:米春霞,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住岳阳市求索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6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一秋与被告米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被告米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一秋诉称:2016年3月20日8时20分许,米春霞驾驶其所有的湘F8FM**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21KM+300M岔路口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并注意前方来车,与吴一秋驾驶的相向行驶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一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一秋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汩罗市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吴一秋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精神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耳部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汩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一秋和米春霞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米春霞为事故车辆湘F8FM**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米春霞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事故车辆湘F8FM**小车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米春霞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1、责令被告米春霞赔偿原告吴一秋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21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一秋增加诉讼标后为166976元。2、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责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米春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2、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3、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834元和现金10000元及已支付事故车辆湘F8FM**小车修理费5004元共计19838元;4、误工费不应计算;5、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6、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7、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1、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2、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因原告已年满64岁,误工费不应计算;4、按4元/天计算住院时间的交通费;5、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6、因原告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7营养费没有营养标准不应计算;8、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或中介机构鉴定为准;9、食宿费不应计算;10、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11、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核减。对本案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吴一秋的损失金额确定及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院查明:吴一秋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承包农田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被告米春霞驾驶的湘F8F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免赔率为10%。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一秋、米春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米春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米春霞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834元和现金10000元,共计14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已垫付吴一秋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湖南省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吴一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5342元(交强险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外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6201元);2、残疾赔偿金62990元(11930元/年×16年×33%);3、考虑吴一秋所受身体损害较为严重以及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4、误工费23073元(31191元/年÷365天×270天);5、护理费17706元(42494元/年÷12月×5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7、营养费9000元(60元/天×150天);8、鉴定费5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本院予以认定;11、食宿费1846元。以上损失共计191257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吴一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吴一秋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米春霞对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仅在庭审中提出异,本院不予支持。吴一秋和米春霞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吴一秋和米春霞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一秋各项损失1218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一秋各项损失28438.2元[(191257元—121860元—6201元)×50%×90%],不足部分由米春霞赔偿吴一秋6260.3元[(191257元—121860元—6201元)×50%×10%+6201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是确定吴一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一秋各项损失150298.2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由被告米春霞赔偿原告吴一秋各项损失6260.3元。因被告米春霞已实际支付14834元,由原告吴一秋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米春霞8573.7元。三、驳回原告吴一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031100000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征收1772元,由被告米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