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文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15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旺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坚,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旺华、赖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未付利息为¥127666.60元):(以上合计:¥627666.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9月30日转账25万元,2014年1O月9日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20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借期一年。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31日还还本金50万元,尚有50万元本金及全部借款的利息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蔡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复印件,当庭核对了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号6XXXXXXXXXX8转账25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作为新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月利息为1%,即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17日、10月29日、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号6XXXXXXXXXX8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作为新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月利息为1%,即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款项已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蔡某某,账号:6XXXXXXXXXX8,开户行:工商银行深圳宝安支行。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重新就上述共计100万元的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息1%,即每月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款项已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蔡某某,账号:6XXXXXXXXXX8,开户行:工商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根据规定,应该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转账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市,原告作为借款合同接受货币一方亦在深圳市内居住,故本院认为深圳市为本案最密切联系地,本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份《借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应自每次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4年1O月9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出借100万元义务。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仅在2016年10月31日归还5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付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了50万元本金,故本院分别计算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和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不同,分别从被告收到每笔借款的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具体来说:25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25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1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2016年11月1日以后,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1%为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016年10月31日之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25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10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万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016年11月1日之后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1%为月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蔡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 海 琴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人民陪审员 张 丙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