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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王建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王建钧,孙井明,信颜海,黄骅市前进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B栋1-2层08号。主要负责人:赵国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钧,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王建钧之妻),女,1988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井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颜海,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吕桥镇大王庄村。主要负责人:胡金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钧、孙井明、信颜海、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76,816元、护理依赖费用134,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根据王建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建钧在事故发生以后一直居住在河北省,故应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护理期限认可5年,期满后可以再主张;王建钧之父王恩峰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且即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王建钧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建钧婚后一直在沧州市××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生活,该地区属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建钧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年限系由法院酌定,根据王建钧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7年护理依赖时间不算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认定;王建钧的父亲也一直在中捷产业园区生活,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优先由交强险承担,如果交强险不足赔偿,可以由商业险承担。孙井明、信颜海、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均未作答辩。王建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建钧的医疗费334,4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营养费25,400元、误工费28,742.2元、护理费90,050元、残疾赔偿金545,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471,904元、伤残鉴定费6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2536.9元,共计1,845,449元,由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291,814.3元,不足部分由孙井明、信颜海、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孙井明、信颜海、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0时10分许,孙井明驾驶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列车沿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歧公路50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右侧前部与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王建钧驾驶的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郭丰军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冀J×××××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路面发生逆时针旋转,该车后部右侧及右侧后部又与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接触,造成王建钧及其车内乘车人王文杰、夏嘉瑞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军、王文杰、夏嘉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孙井明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孙井明驾驶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郭丰军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经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无责车辆交强险各项限额已赔付完毕。王建钧主要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肱骨骨干骨折,右尺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神经损伤等。脑外伤后遗症、弥漫性轴索损伤、昏迷、最小意识状态、××等。王建钧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本次诉讼中,王建钧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7日连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0天。王建钧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34,257.96元,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花费医疗费201.7元。王建钧伤情于2016年9月13日鉴定为颅脑损伤符合3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王建钧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24.8元(按365天计)。王建钧单位2016年1月至6月共发工资6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被单位解除。王建钧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17日雇佣护工护理花费63,000元。王建钧妻子李某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租赁房屋花费租赁费7500元。王建钧父亲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王建钧鉴定伤残情况花费鉴定费6800元,其父亲鉴定劳动能力,花费鉴定费1500元。孙井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孙井明系信颜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孙井明从事雇佣活动。信颜海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对王建钧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信颜海对事故责任不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信颜海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认为王建钧伤残级别过高,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建钧伤残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其鉴定意见书。信颜海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认为王建钧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建钧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其该部分护理费花费情况,且信颜海、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均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王建钧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足以证实王建钧妻子李某租赁房屋情况,予以采信。信颜海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对王建钧父亲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信颜海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建钧提交的居委会关于王建钧父亲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基本情况的证明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另查明,王建钧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区××产业园区××小区××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王建钧提交房屋产权证、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王建钧办理数字电视交费凭证、结婚录像、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加以证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调取黄骅市规划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并与人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前去王建钧原住村××、王建钧曾经工作单位了解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建钧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调取的黄骅市规划图、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实河北省沧州市××新区××产业园区××小区××号坐落范围为城镇。因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建钧父亲王恩峰,关于王建钧是否在此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王建钧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2014年10月3日已不在关家堡村居住,居住在京海花园小区30-1-102号,王建钧提交的其为京海花园小区30-1-102号办理数字电视交费凭证及结婚视频对此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对王建钧原住址即关家堡村周围邻居的走访亦证明王建钧事故发生前已不在村里居住,对王建钧原工作单位的走访证明其劳动合同现住址书写为关家堡村的原因为单位统一要求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须按照证件(身份证)地址书写,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建钧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在京海花园小区30-1-102号连续居住满一年。另根据王建钧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凭证(2014年2月-2016年6月)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建钧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34,459.66元。王建钧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依法支持医疗费334,459.66元。关于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相关中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17日)。根据已查明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营养费2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建钧的伤情于2016年9月13日鉴定为颅脑损伤符合3级伤残,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一审法院根据王建钧伤残情况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8000元。4.误工费28,742.2元。王建钧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故依法支持王建钧250天误工费,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24.8元,扣除其原单位2016年1月至6月共发工资6400元,依法支持王建钧误工费24,800元。5.护理费90,050元。经鉴定王建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9月17日,但其护理期鉴定为定残前一日即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为250天,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建钧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9月12日250天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支持王建钧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1日计46天的雇佣护工护理的护理费,虽然王建钧提交的证据为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17日花费护理费63,000元,但一审法院支持王建钧雇佣护工护理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204天,该部分护理费为61,200元。非雇佣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因王建钧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情况,故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结合王建钧诉请,依法支持王建钧该部分护理费27,050元。王建钧护理费共计88,250元。6.残疾赔偿金545,616元。王建钧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因其伤情于2016年9月13日鉴定为颅脑损伤符合3级伤残,定残时29周岁,故参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545,616元(34,101元/年×20年×0.8)。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王建钧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鉴于王建钧自身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与王建钧身份状况相一致,故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该项费用。王建钧的父亲王恩峰在王建钧定残时53周岁,经鉴定为完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有两名儿子,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故参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6,230元的标准,支持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元(26,230元/年×20年×0.8÷2)。9.护理依赖费用471,904元。王建钧伤情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王建钧年龄29岁的事实,考虑其伤情、残疾情况、后期恢复情况,酌情支持其7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王建钧护理依赖费用为221,166.4元(39,494元/年×7年×0.8)。10.交通费2536.9元。王建钧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其就诊时间及距离相对应,无法与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产生的距离相对应,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11.伤残鉴定费6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王建钧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建钧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2.住宿费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王建钧在天津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为在离开其经常居住地的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建钧住宿费7500元。一审法院支持王建钧损失共计1,514,932.06元。因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且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判令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王文杰196,249.6元、夏嘉瑞35,585.5元、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721.1元、李某46,322元、王建钧174,626元,故王建钧损失1,469,932.06的70%即1,028,9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1,073,952.44元,由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金额内赔偿。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73,952.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信颜海负担2015元(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连带负担),由原告负担4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孙井明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王建钧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孙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对王建钧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作为孙井明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王建钧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以及社保缴费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黄骅市城市总体规划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建钧在事故发生前1年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判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建钧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以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原则,故对于王建钧的护理依赖费用,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亦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建钧的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能举证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依据不充分,另,一审判决已考虑王建钧自身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减,故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再次分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搜索“”